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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 访 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以下行为属非正常上访行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国家机关门前等公共场所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物,或者书写大字报、散发传单、呼喊口号扰乱公共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堵塞或阻断交通;非法携带危险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国家机关接待、办公场所;非法滞留国家机关、接待场所寻衅滋事、制造混乱;纠缠、威胁、侮辱、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接待场所损毁公私财物;上访人员派出代表,经工作人员接谈后上访群众仍不离开,继续聚集、哄闹;其他影响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工作、生产和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有关信访规定的信访人员,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经批评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对妨碍信访秩序的,给予批评教育;对散发传单、张贴标语、示牌、持旗、举挂横幅的,给予制止并收缴;对不听劝告、冲越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线的,强行带离现场;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拘留或者依照规定劳动教养;对煽动闹事的组织者、策划者以及搞打砸抢的人员,依法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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